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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国科学院声学研究所人事争议调解办法
2017/10/23 | 【 【打印】【关闭】

  为配合声学研究所全员聘用合同制的实施,根据人事部《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》和《中国科学院人事争议调解试行办法》,结合我所实际情况,特制订本办法。

  第一章 调解范围

  第一条 声学所与聘用合同制职工为人事争议的当事人。

  第二条因履行、变更和解除聘用合同、岗位聘任合同而发生的争议。

  第三条因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、工资、劳动安全卫生、职业培训、社会保险及福利的规定而发生的争议。

  第四条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人事争议。

  第二章 调解组织

  第五条 成立声学研究所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(以下简称调委会)。由所职工代表(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)、所法定代表人代表(由法定代表人指定)和所工会代表(由工会委员会指定)三方各出代表三人,任调委会委员。

  调委会委员调离本单位或需要调整时,由原推选单位在30日内推举或指定人员补齐。

  第六条调委会设立主任一名,由工会代表担任。

  第七条 调委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,活动经费由所行政承担。调解人和当事人因调解所占用的工作时间,由调委会出具证明,按正常出勤办理。

  第八条 调委会委员应由熟悉工会业务并具有一定人事法规知识、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,办事公道,为人正派,密切联系群众的职工担任。

  第九条调解应遵循的原则

  1、当事人提出申请,依据事实及时调解;

  2、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;

  3、同当事人民主协商,双方当事人必须到场;

  4、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。

  第十条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职责

  1、依法调解发生的人事争议;

  2、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;

  3、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,做好调解登记、档案管理等工作;

  4、进行人事法规的宣传教育,做好人事争议的预防工作。

  第三章 调解程序

 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,应当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,填写《中国科学院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申请表》,以书面形式向调委会提出申请。

  第十二条 调委会接到调解申请后,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,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,应做好记录,在3日内(不含接到调解申请之日)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决定,对不受理的,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。

  第十三条 发生人事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,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,应推举代表(1-3名)参加调解活动。

  第十四条 调委会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:

  1、及时指派调委会委员对决定受理的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,调查应作笔录,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;

  2、调委会主任主持召开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。调委会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,在查明事实,分清是非的基础上,依照有关人事法规以及本所的规章制度和聘用合同、岗位聘任合同公正调解;

  3、经调解达成协议的,签订调解协议书,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,并加盖所调委会印章。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(双方当事人和调委会各执一份)

  4、调解不成的,由调委会出具调解证明。

  第十五条 调委会调解人事争议,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。到期末结束的,视为调解不成,按第十四条第四款办理。

  第十六条 经调委会调解仍有异议的争议,当事人可在接到调解意见书后30日内向中国科学院院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申请再调解,也可在30日之内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;对仲裁不服的,可以自收到仲裁决书之裁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

  第十七条 调委会委员是争议当事人的近亲属,调委会委员应自行申请回避;当事人认为调委会委员有可能是影响公正调解的人员,有权要求其回避。调委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做出决定,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调委会委员或当事人。

 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尊重事实,遵守纪律,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。在调解过程中故意伤害调解委员的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和声学所的有关规定处理,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。

  第十九条调解委员要客观公正地进行调解工作,履行工作职责。在调解工作中徇私舞弊、收受贿赂、敲诈勒索、滥用职权、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,将视其程度轻重,给予不同的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  第四章 附 则

  第二十条在受理调解期间,原处理意见有效。

 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声学所工会和人事教育处负责解释。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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